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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便於大陸沿海省市與台灣地區的貨物交流,引導海峽兩岸民間小額貿易正常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以下簡稱對台小額貿易)是指台灣地區居民在大陸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廣東、浙江、江蘇、山東、上海)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的貨物交易。
第三條 對台小額貿易隻能由台灣地區居民同大陸的對台小額貿易公司進行。台灣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灣漁民証、身份証等有關身份証明的人員。
第四條 對台小額貿易公司應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授權的沿海省市對外經貿主管機關批准,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對台小額貿易公司隻准開展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不得經營一般進出口業務。
第五條 對台小額貿易每船每航次進出口限額各為十萬美元。
第六條 對台小額貿易所經營的貨物限於非國家專營、禁止、限制進出口的,非進出口配額許可証管理的貨物。確需出口少量配額許可証管理貨物的,應由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報上級外經貿機關按照一般貿易和對台貿易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同意后申領出口許可証,海關憑証驗放。
第七條 對台小額貿易進口的貨物僅限於原產地為台灣的貨物。海關必要時應審閱進口貨物的產地証明書。
第八條 對台小額貿易隻能使用一百噸以下(含一百噸)的台灣船隻。台灣船隻系指在台灣地區正式登記注冊、可供在海上進行正常作業和航行的載體。對台小額貿易的船隻所載未能成交的貨物,應原船退回。
第九條 對台小額貿易隻能在指定的口岸進行。對台小額貿易口岸由外經貿部授權的沿海省市對外經貿主管機關商當地公安、邊檢、海關、交通、台辦等部門指定。經授權的沿海省市對外經貿主管機關應及時將本地區所確定的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情況向外經貿部備案並知會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外經貿部在收到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若未提出異議,備案自動生效。
第十條 對台小額貿易應以易貨形式為主進行,易貨貨物均需以美元計價。採用現匯形式進行的對台小額貿易,應以國家允許兌換的外幣進行結算。雙方所得現匯均應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出口收入的外匯由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實行全額留成。
第十一條 所有對台小額貿易進出口的貨物和船隻及船上人員必須接受當地海關、邊檢及其它港口聯檢部門的監管,並照章交納稅、費。對台小額貿易貨物和船隻均不得出現違反“一個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字樣及旗、徽、號等標記。船員個人攜帶自用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船員不得攜帶規定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個人不得利用船舶為他人攜帶物品。船舶帶進的航行必須的設備、燃料、物料,應原船帶出。上述物品不得作為貨物交易。未經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不得擅自卸、裝貨物。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台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優惠稅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征稅,並按海關有關征稅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如違反本管理辦法,原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撤銷其經營權的處罰。作出撤銷經營權處罰的,應及時報外經貿部和海關總署備案。對於不具備開展對台小額貿易條件的對台小額貿易公司和口岸,外經貿部有權予以撤銷。對違反海關規定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開展對台小額貿易的省市對外經貿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本省市前一年的對台小額貿易情況總結上報外經貿部。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並監督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者,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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